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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呂曼寧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張淑敏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呂曼寧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淑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呂曼寧告訴被告張淑敏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所指系爭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並無相對應之刑事案件繫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爰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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