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472,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施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租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為股市分析師「阮慕驊」及其助理,偽稱可透過投資快速獲利,解決原告生活困境,原告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隨即經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拿不出錢賠償原告,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什麼想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該中信外幣帳戶並經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下稱「FTX交易所」)。

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陳妍之」慫恿原告加入LINE群組「退休財務自由38營」佯稱至網站「建豐證券」(網址:「https://kftrader.com/mobile/zh」)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申請帳號投資後,於111年10月24日10時08分匯款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復經先後轉至被告之前揭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最終流入FTX交易所,透過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250萬元及隱匿該詐得款項之行為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洗錢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刑事附帶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