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50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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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劉津吟
被 告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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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鴻儒
依依
羅崧元
翁嘉玲
朱柏憲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另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

(一)被告陳柏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是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陳柏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

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對被告陳柏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二)又被告pop0000000oud.com、葉鴻儒、依依、羅崧元、翁嘉玲、朱柏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並未陳明其等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而本院亦查無上開被告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對被告pop0000000oud.com、葉鴻儒、依依、羅崧元、翁嘉玲、朱柏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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