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5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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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本院錄音時間、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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