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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鄭雯璟
被 告 張妍琳
許立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妍琳、許立中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
又刑事案件已於113年2月22日判決,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
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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