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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為軍
被 告 石寶偉(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嗣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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