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60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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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陳楊妙鶯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楊妙鶯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美惠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美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396、55106、5562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因被告本訴(112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部分,已於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因認檢察官係於本訴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違反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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