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6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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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施振鴻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施振鴻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信譽投資公司員工「陳若莉」,及「迅捷投資公司官方客服」不詳之人,以投資為由匯款、面交款項,合計遭詐騙1,783萬元整,被告姚延昇經檢察官查證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擔任車手並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損失資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1,783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無非係以被告經檢察官查證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擔任車手並提起公訴為據;

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進入「迅捷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擔任金主,參與投資以獲利,且在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可領取獲利金云云,原告知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13年1月25日14時32分許,在交易地點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案發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1,783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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