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64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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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曾敏菁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帳戶,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AL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中信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因「ALEX L」知道我有負債,所以介紹我幫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要求我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我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我就答應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開所辯,亦經本院於前開刑事判決逐一駁斥,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堪認定。

又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有理由。

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6日當庭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元本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賠償之400,000元,併給付自113年6月7日(即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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