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68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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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魏君恬
被 告 徐晨翔

洪語涵
林承冀

游勝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邱婕茵
蕭凱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魏君恬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魏君恬之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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