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70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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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明昌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予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宣判等情,有審判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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