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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原 告 陳顯榮
被 告 陳重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貫於本院繫屬之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業於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113年3月22日宣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茲原告遲至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楊宏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楊宏德刑事訴訟部分,本院已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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