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78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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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柯明子
被 告 謝和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謝和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柯明子指稱被告謝和翰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有何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被告之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沙鹿簡易庭簡易刑事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豐原簡易庭簡易刑事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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