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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原 告 黃仲瀅
被 告 鄭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承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6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306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判在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追加起訴,惟因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核與追加起訴之規定不符,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查原告黃仲瀅為前開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既該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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