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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張閔超
被 告 曾世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世澄被訴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審理後辯論終結在案。
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4月2日晚間7時58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審判筆錄、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時間各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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