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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徐雅倩
被 告 廖建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僅記載案號,未為任何訴之聲明,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1日宣判,目前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惟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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