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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9號
原 告 高志揚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帳戶,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AL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1時6分許、112年3月15日1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元至中信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因「ALEX L」知道我有負債,所以介紹我幫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要求我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我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我就答應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開所辯,亦經本院於前開刑事判決逐一駁斥,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有2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堪認定。
又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應有理由。
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賠償之240,000元,併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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