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6,訴,1558,2001110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二二一五○、二二八六六、二三六四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二九七、一四五四、二二七五、二六二○、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台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戌○○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申○○,囑咐申○○及午○○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壬○○、戊○○及辛○○等三人赴台灣北部地區旅遊三天,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申○○依戌○○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盡。

又戌○○及丑○○,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辰○○、己○○、癸○○、壬○○、卯○○、戊○○及辛○○等七人宴飲,晚宴畢,隨後轉換至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女坐檯陪酒,總計花費七、八千元,由丑○○結帳付款。

戌○○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電話誘邀辰○○、己○○、癸○○、壬○○、卯○○、戊○○及辛○○等七人,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戌○○家族所經營)二樓,戌○○對該七位代表強求稱: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任何事,交待一樓小弟(戌○○之黑道兄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

戌○○及丑○○則在該賓館一樓辦公室督陣,帶領其親兄弟酉○○、亥○○、申○○、未○○及黑道兄弟子○○、寅○○、午○○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該七位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日)上午,始由戌○○及丑○○帶領之上開把守該賓館一樓之兄弟,由三、四人押一位代表搭乘一部車,前往投票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俟投票後該七位代表始得自由活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該七位代表之行動自由前後達二天一夜之久。

戌○○、丑○○、吳文烱及申○○等四人分別於上開期約交付買票賄款、招待陪同旅遊、交付旅遊費用、晚宴及花酒招待、押住維也納汽車賓館之際,接續多次與各該接受買票賄款、旅遊招待、酒宴招待及被押之本屆鎮民代表,預約渠等將來宣誓就職本屆鎮民代表取得公務員身分,行使代表職權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時,投票支持戌○○、丑○○分別擔任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等情。

渠等於尚未宣誓就職本屆鎮民代表取得公務員身分之際,收受戌○○及丑○○上開買票賄款及旅遊酒宴不當利益招待,而預允於宣誓就職本屆鎮民代表取得公務員身分,執行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職務時,投票選舉戌○○、丑○○分別擔任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本屆鎮民代表宣誓就職,渠等取得公務員身分,隨後舉行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渠等均履行前諾投票選舉戌○○、丑○○,分別擔任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預受賄賂、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右述投票選舉戌○○為主席、丑○○為副主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投票前二十多天,伊係搭申○○之便車去台北的客戶那裏收錢,而後即各自回來台中,辛○○則在新竹即先下車,至於壬○○則未同行,伊平時即有至台南擔子麵餐廳吃飯,至於投票前一天,伊並未住在維也館賓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戌○○確曾透過吳文炯向被告戊○○行求賄選,惟遭被告戊○○所拒,表示願無條件支持之事實,已經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見偵查卷12第47頁);

及同日偵查中供稱(見偵查卷12第85頁背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幾日,戌○○及丑○○為了當選正、副主席,向每位代表買票的事,是到戌○○向伊買票時,伊才知道,戌○○跟伊說每位代表都是五十萬元,戌○○也向我送五十萬元。

戌○○跟伊講戌○○要選主席,叫伊投票給戌○○,隨後就拿現金五十萬元出來,要預做答謝,伊當當場有拒絕戌○○,但戌○○一直要伊收,伊推卻很久,但心裏想戌○○是黑道,如果伊當場沒收下這五十萬元,怕戌○○會傷害伊、家人與三家工廠之事業,所以伊就暫時先收下來,以免節外生枝。

戌○○當選後,伊即歸還五十萬元戌○○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中(見偵查卷8第105頁以下)供承:七月二十三日左右,伊請吳文炯交付戊○○、辛○○各五十萬元,雖渠二人表示要退還賄款,但伊恐渠二人變掛,乃要求渠二人在伊確定當選之後再退款,渠二人有同意,並於伊當選後均退款予伊收受等語;

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8第114頁背面以下)供稱:「有的,有辛○○、戊○○表示無條件支持我及丑○○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且在主席、副主席投票後,這二人就將錢退給我本人,..。」

等語;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九○頁以下)供稱:「(你選代表會主席,向代表買票到底一票多少錢,何人有退錢?)..其中辛○○及戊○○本來就拒絕賄款,要無條件支持我,雖然吳文烱硬塞給他們二人各五十萬元,但是主席選後,他們二人就將賄款退還給我」等語情節相符,堪可認定。

(二)右述被告戊○○、紀召印、壬○○右述接受被告戌○○之招待,而由被告申○○、午○○輪流駕車搭載渠三位代表前往北部旅遊三天;

被告辰○○、己○○、壬○○、戊○○、辛○○、卯○○均接受被告戌○○、丑○○之招待至台中市台南擔子麵飲宴;

被告辰○○、己○○、壬○○、戊○○、辛○○、卯○○並於飲宴後均再接受被告戌○○、丑○○之招待至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小姐坐檯陪酒等事實,已據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五○頁正面)供稱: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中間,申○○載伊去台北玩三天,都住在飯店,晚上就去唱歌、喝酒,白天則是坐車東逛西逛,沒有致送禮物。

旅遊之費用多少錢不太清楚,都是由申○○負責等語;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一○頁背面)供稱:伊有參加台南擔子麵餐廳之餐會,當時有幾人未注意等語均相符合。

另被告辛○○及被告戊○○於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一○頁背面)並均坦陳:「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選舉投票後,過了二、三天,由午○○及申○○輪流開車戴我們三人(即戊○○、辛○○及壬○○)北上旅遊,途中經新竹市過夜,在轉往桃園縣鶯歌鎮參觀陶磁工廠,第二天晚上在台北過夜,第三天才回台中到戊○○家,..辛○○到新竹就沒有再繼續北上了。」

等語,核與(1)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中(見偵查卷8第一○六背面以下 )供稱:伊與丑○○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向前述賄買選票之十二位代 表確認支持意願,而與丑○○邀約該十二位代表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敘, 除庚○○、丁○、巳○○、甲○○、因派系色彩不便參加,丙○○係女姓不 便參加外,其餘辰○○、己○○、壬○○、戊○○、辛○○、卯○○均有參 加,伊有另提供十萬元予卯○○、丙○○去澎湖旅遊,丑○○亦另安排辰○ ○、癸○○、己○○等人至台中市之台南擔子麵吃飯;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8第一一一頁以下):辰○○、己○○、壬○○、戊 ○○、辛○○、卯○○均有至台南擔子麵,也均有去八仙閤酒家,錢均是丑 ○○出的等語;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五三頁以下) 供陳:「我、丑○○、卯○○、戊○○、辛○○、壬○○、己○○,是在台 中台南擔子麵餐廳吃晚飯後,接著到八仙閣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陪酒, 費用是丑○○支付的,我沒有支付。」

等語;

(2)被告丑○○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78頁)供稱:「...,(我)只於 選主席、副主席之前一、二天中午,我有請卯○○、辰○○、辛○○、壬○ ○、戊○○等七、八位代表至台中市○○路台南擔仔麵海產吃飯,隨後又帶 他們去酒家喝酒而已。」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於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 卷14第114頁)供承:「(你與戌○○賄買選票後有無提供庚○○、戊 ○○等十二名代表任何餽贈或招待?)我僅有招待戊○○、壬○○、辰○○ 、辛○○、己○○等人至台中市台南擔仔 餐廳及酒店飲宴,.,其餘代表 由戌○○負責我並不清楚。」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 查卷2第109頁)供明:「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二天晚上我邀 請壬○○、己○○、辛○○、戊○○、卯○○、花費約七、八千元,由我支 付。」

、「(戌○○供稱你與吳文炯一起送五十萬元賄款給己○○、癸○○ 、辰○○各五十萬元?)我沒有負責送賄款。」

、「我沒有分擔賄款,我只 有負責宴請代表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吃飯,花費七、八千元而已,因為吃飯 後有到附近的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花了二萬元,只有辛○○、戊○○ 、壬○○、己○○、卯○○等人到場,其間我拜託他們選戌○○當代表會主 席,我當代表會副主席,他們也同意我的拜託。」

等語;

(3)被告辰○○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90頁以下)供稱:「.. 我有去台中之八仙閣酒家。」

、「(何時去八仙閣酒家?)選主席之前幾天 ,在台中公益路附近。」

、「(八仙酒家是何人招待?)戌○○及丑○○。

」、「(在場有那些人?)鎮瀾宮廟內之董事,及幾位新當選之代表,辛○○及戊○○。」

、「(招待之目的?)討論正、副主席之人選..。」

、「(該次飲宴)戌○○與丑○○有要求我們要支持他們二人選正、副主席。」

等語;

(4)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39頁以下)供稱:在正、副主席選舉前二、三天,伊曾接到戌○○服務處人員綽號師爺之吳姓人士以電話邀請去台中市台南仔麵餐敘,當時在場者有戌○○、丑○○、辛○○、卯○○,戊○○等人;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93頁以下)供承:伊有去台南擔仔麵餐廳,是主席投票前幾天,不知何人招待,參加的人有戌○○、辛○○、卯○○及戊○○等語;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見偵查卷14第135頁以下)供稱:「(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你有無接受戌○○或丑○○之任何餽贈或招待?)有的,約在正、副主席還舉投票前二、三天,綽號師爺之吳文炯打電話到我家,說代表們均到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用餐,請我也過去,我乃自行開車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我記得有代表戊○○、辰○○、辛○○、己○○、丑○○及戌○○等人在場,..。」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一四六頁以下)供陳:「(你除了收受五十萬元的賄款以外,還有無接受其他任何的招待?)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飯店接受丑○○的晚宴招待,當時有我、丑○○、卯○○、戊○○、及其他當時我不認識的代表,..。」

等語;

(5)被告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當時有律師孔慶忠陪同在場,見偵查卷29第19頁以下)供稱:「..,.,在(大甲鎮代會)正、副主席選舉前約十天左右,我奉戌○○之命夥同申○○陪同鎮民代表壬○○、戊○○、辛○○等三人北上旅遊,當時由我擔任駕駛,駕駛戌○○BMW轎車,壬○○坐於駕駛座旁,戊○○、辛○○、申○○等的人則坐在後面,在投票前二、三天返回台中市○○路戊○○住處,在外旅遊期間,所有費用由申○○支付。

..。」

(嗣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29第二九頁)亦為相符供詞。

)等語;

(6)被告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9第七頁以下)供陳:「(八十三年七月間,戌○○選大甲鎮代表會主席期間,你可曾協助競選?)我記得戌○○在主席選舉前約十天左右(即八十三年七月間)叫我到其服務處,要我幫忙載代表當選人壬○○、辛○○、戊○○等三人到新竹及台北..。」

、「我與午○○及三位代表共五人,由午○○與我輪流駕駛戌○○所有BMW七四○紅色自小客車,先到新竹市朋友處,接受邀宴,當晚在新竹住了一晚,翌日再到台北市,壬○○約他朋友出來,他們說又要去喝酒,..隔天就回台中,戊○○提議到台中市○○路附近其住處暫住,..。」

、「我到戌○○服務處時,壬○○等三名代表已在服務處等候,我與午○○祇是替他們開車而已,我們沒有押他們,何況他們外出都是找他們的朋友出來喝酒玩樂,我們不可能限制其行動自由」、「(你等五人外出期間吃喝、住宿等費用由何人支付?)要外出當天,戌○○交給我七萬元,交待我外出的開銷要我支付,台北回來七萬元就花光了」,嗣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符供述,並稱「..,是戌○○叫我到服務處,我到達的時候已經有三位代表壬○○、辛○○、戊○○,另外還有午○○,這些人都已經先到達,..,晚飯後由我代理戌○○招待三位代表及辛○○的朋友去跳舞喝酒,我支付一萬五千元,當晚在新竹住旅館,旅館費由我支付,金額忘記了,戌○○在其服務處交七萬元給我,叫我代他處理。」

、「(戌○○叫你及午○○帶壬○○、辛○○、戊○○等三人去台北旅遊,如何交待你?)拿七萬元給我,他們(指康代表等三人)要去那裏跟午○○載他們到那裏,如果有發生任何事情要打電話回服務處給戌○○,我及午○○都沒有帶武器,沒有強押他人,只有招待他們吃、住、玩樂的費用。」

等語均相符合,亦可認定。

(三)被告申○○、亥○○、寅○○等人右述共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脅迫卯○○、辰○○、己○○、辛○○、戊○○、壬○○、癸○○等代表不得離開維也納賓館,並提供食住予該等代表之事實,已經被告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訊(見偵查卷5第八四頁背面以下)中供稱:「(八十三年代表會選舉期間)戌○○有沒有強押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十多位鎮民代表及里長在這期間有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一同前往投票選舉戌○○當代表會主席。」

、「該賓館辦公室在一樓,當時負責人應該是酉○○,因為他是最大股東,我只是負責員工之上班情形及用品清點事宜。」



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20頁背面)供承:「八十三年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戌○○有無將十多位鎮民代表及里長關在維也館賓館內?)投票前一天,有十幾位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樓上。」

、「(他們如何集合?)我不知道。

」、「(戌○○有無限制他們不得離開賓館?)我不知道。」

等語;

(2)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一二六頁以下)供陳:「(鎮民代表大會時,投票前一天,有無將鎮民代表及里長等多人,關在維也納賓館樓上?)有。」

、「(樓下把守有何人?)有一些人,寅○○、子○○有在場。」

、「(戌○○有無叫那些人不要離開,離開會出事?)不知道。」



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329頁以下)供陳:「(第十五屆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將鎮民代表關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當時戌○○、丑○○、寅○○、子○○、申○○、亥○○、午○○、酉○○及我在樓下,我沒有帶槍,別人有無帶槍,我不知道」、「(總共有幾位代表及里長去維也納汽車賓館?)我只知道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代位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樓下,到底有幾位代表,因為我都在一樓,沒有上去,我只看到壬○○及子○○、午○○外出離開維也納汽車賓館去親善大使KTV喝酒,乙○○也有到維也納汽車賓館,他為什麼會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

、「(為什麼鎮民代表在選舉主席、副主席前一天要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據我了解是戌○○的鎮民代表來住汽車賓館,等投票那一天一起去投標。」

、「(有無派人押代表去投票?)沒有人押代表去投票,因為鎮民代表既然收了買票的錢,他們拿人錢財要替人消災。」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那一天,有那幾位鎮民代表從維也納汽車賓館出發去投票?)我看到戌○○、丑○○、丙○○、卯○○、辰○○、己○○、辛○○、戊○○、壬○○、癸○○等人都是從維也納汽車賓館去投票,其中丙○○是在投票那天早上才趕來旅館會合,另外紅派四名代表巳○○、丁○、庚○○、甲○○四人自行去投票,這四票如果沒有收賄款,不會投票給黑派,所以戌○○透過吳文烱遊說庚○○向紅派四票買票,但是他們四人與黑派代表不合,所以不願意到汽車賓館與黑派代表同住一起,而且也怕被紅派選民發現,會反彈,所以不敢到維也納汽車賓館來會合」等語;

(3)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卷3p325)供陳:「(代表會主席投票前一天下午,戌○○有無叫他的手下把鎮民代表留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二樓,不讓代表離去,一直到投票那天才由戌○○手下每三人坐一部車押一位代表去投票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一天,戌○○有叫我及午○○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樓下看好壬○○,不要讓壬○○離開,所以我就與午○○陪壬○○聊天,他也不會亂跑,後來又帶壬○○吃午飯、晚飯,還上親善大使KTV喝酒,..。」

、「(有那些鎮民代表在投票前一天晚上被留置在維也納汽車旅館的二樓?)丑○○及戌○○一起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辦公室裡面,我有看到壬○○、卯○○、辰○○,因為我沒有上二樓,所以我不知道二樓有那些代表被留置,我剛剛所說的這幾位代表是從二樓有到一樓辦公室找戌○○;

我負責在樓下看守,才有看到這幾位代表,我還有看到李孫里長也有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有那幾位戌○○的手下及他的親兄弟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一樓把守?)我、午○○、寅○○、申○○、戌○○、丑○○,還有一些年輕人,是戌○○的手下或未○○的手下,我就不清楚」等語在卷。

核被告申○○、未○○及子○○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5第136頁以下)證稱:「我到現場時戌○○、申○○及他的父母親和戌○○身邊一些小弟共十幾人有的我不知道姓名在一樓,戌○○叫我上二樓,我上二樓時,就看到現任代表會副主席丑○○、及代表癸○○、壬○○、辛○○、辰○○、卯○○等,還有一些代表及里長姓名我已不記得,共有十幾人,子○○是否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我們去的是汽車旅館辦公室。」

、「(該維也納賓館)係戌○○胞兄酉○○所開設。」

、「.在旅館內時吃、喝、住等問題辦公室一樓的人已經替我們準備好了。」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18頁以下)證陳:「(八十三年代表會選舉時,你有無被子○○押至維也納旅館?)我自己去的,不是被強押去的,但一上賓館二樓後,就不讓我們自由離去,樓下都是戌○○之手下,小弟有十多人及親兄弟,在樓下把守,食宿均在二樓。」

、「投票前一日下午二點去的,到隔日上午九點才用車載那些代表們去投票,..。」

、「(有那些代表?)丑○○、癸○○、壬○○、辛○○、辰○○、卯○○等九個代表及四位里長。」

、「當時戌○○有無在場?)有,全場均為戌○○控制,他們兄弟亦在場。」

、「(當時他們兄弟何人在場?)申○○、未○○、酉○○。」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訊(見偵查卷5第138頁以下)證述:「八十三年大甲鎮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一天下午十四時許,戌○○打電話到我家,要我馬上至汽車賓館辦公室找他,我不敢不從,馬上騎機車趕到該處找戌○○,當時辦公室內還有未○○、申○○以及戌○○手下兄弟(黑道人物)十多人在場,戌○○告訴我樓上有一些代表、里長要我上樓陪他們,並告訴我的好朋友癸○○代表也在樓上..。」



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327頁正面)證陳:「(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那些鎮民代表去維也納汽車賓館?)戌○○及丑○○在汽車賓館一樓辦公室,壬○○、癸○○、戊○○、辛○○、卯○○、辰○○,這幾位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打麻將消遣,因為戌○○及丑○○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怕這些代表跑票,所以集中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吃住都在二樓,由戌○○、丑○○提供費用。

..(在一樓)的人有戌○○、丑○○、子○○、寅○○、午○○,還有戌○○的其他十多名手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另外,戌○○的弟弟申○○、酉○○、亥○○、未○○等人都有在一樓..,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那一天上午,三、四人坐一部車押代表去投票」、「(你是里長,為何也會去維也納汽車賓館?)戌○○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因為我跟那些新當選的鎮民代表都很熟,叫我去陪他們聊天泡茶」、「(在維也納汽車賓館裡面,戌○○有交待什麼事情嗎?)戌○○有對代表說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何事,交待樓下的小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相吻合,亦堪可認定。

(四)綜右所陳,被告戌○○確曾透過吳文炯向被告戊○○行求賄選,惟遭被告戊○○所拒,表示願無條件支持;

被告戌○○確曾交付七萬元予被告申○○、午○○招待被告戊○○北上旅遊;

及被告戊○○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被告郭智洲、戌○○之招待前往台南擔仔麵吃飯後,再至八仙閣酒家僱女坐檯陪酒等事實,固均堪認定。

然查:(1)選舉法令選出之鎮民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

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固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鎮民代表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主席亦屬鎮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

從而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云云,尚有未洽。

(2)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有投票權之人虛予應允、收受,既無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期約、收受賄賂罪。

本件觀諸被告戊○○拒絕被告戌○○之五十萬元賄款,表示願無條件支持,且於被告戌○○、郭智洲二人當選正、副主席後,旋將其答應吳文炯暫時保留之五十萬元款項,主動退還被告戌○○等情,尚難認被告戊○○係因接受招待,始投票予被告戌○○、郭智洲二人,蓋被告戊○○苟有接受賄選之意,則其端無在吳文炯交付五十萬元用以行求賄選時拒絕收受該五十萬元,並表明願無條件支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係因接受右述招待,而與被告戌○○、郭智洲二人約定投票選舉被告戌○○、郭智洲二人擔任第十五屆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既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件被告戊○○係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