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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被 告 丁○○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南市○○路○段卅六巷一七三號元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係南投市○○路十四之一號山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展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丙○○係台中市○○路○段五十四號廣易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易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明知「彩票機防盜取之結構」係台中縣太平市新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篙公司)之負責人乙○○享有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權之產品,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未經授權,而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在上述地點其所經營之元王公司,連續擅自仿造上述享有專利權新型產品多次,以每個廿百七十元銷售給下游廠商山展公司、廣易公司,山展公司、廣易公司再以每個三百元、三百廿元、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給客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被告丁○○另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起訴,甲○○、丙○○二人則經檢察官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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