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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乙○○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德峯、庚○○、己○○、甲○○、宋名娜、戊○○、辛○○、丁○○、賴惠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更名賴麗詠)、楊淑瑤、丙○○、黃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黃芳薇)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乙○○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
其後乙○○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乙○○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因認被告乙○○不無違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犯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固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匯出款項明細表、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向國際、中興、中華及萬泰等票券公司質押融資之資料四份、黃德峯等人購買台中商銀股票明細資料一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屬實。
惟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
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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