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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未償,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被告甲○○竟向自訴人偽稱願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自訴人不察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五七五號七樓之五,與被告甲○○書立協議書達成和解,被告甲○○應允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按月償還二萬元與自訴人,詎被告甲○○於成立和解後,僅支付三期款項六萬元即未再依約履行,足見被告甲○○為獲取較輕之刑罰,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而圖取得法院判處較輕之刑罰,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惟因經濟上週轉困難,致無法依期清償所有債務,並非有意拒絕履行,或有詐欺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原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對被告甲○○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此為自訴人所自承。
又和解本係雙方各自退讓一步而達成一定之共識,關己權益甚大,自訴人應經仔細斟酌思考後,始願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實難謂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詐欺犯行。
本案客觀上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承認確有積欠自訴人款項之事實,從無抵賴,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更再度與自訴人磋商,並已獲得自訴人諒解,雙方更於本案審理中,再行達成分期協議,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證,益徵本案應僅係民事糾葛,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綜據上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施用詐術而詐騙自訴人成立和解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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