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8,易,3179,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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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被 告 庚○○
辛○○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臭仔)、庚○○及辛○○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起,由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承租位於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南投市○○○路二十九號舊廠房當作賭博場所,開設俗稱「推筒子」之賭場,庚○○出面擔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賭法為以麻將牌之「筒子」、「白皮」由賭客與莊家比點數,賭客自數千元至一、二萬元自由押注,每贏一萬元須給四至五百元之抽頭金,庚○○與丙○○再依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並以日薪三至四千元之代價僱用辛○○在場擔任打雜、現場管理等工作,僱用綽號「木瓜」之廖樹木(業已死亡)擔任桌面之「清注」工作,計算賭客與莊家間之輸贏金額,而共同連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庚○○懷疑廖樹木當日在擔任「清注」工作時,多算十萬元給其帶來的朋友甲○○及丁○○,便將之告訴丙○○,丙○○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教唆庚○○「警告」廖樹木,庚○○遂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以呼叫器連絡廖樹木至台中市○○路「波士頓餐廳」前見面,庚○○並偕同辛○○前往該處,彼此碰面後,因論及上開賭資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庚○○即駕駛廖樹木所有之LM-七三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廖樹木前往台中市○○路轉往大坑山區之某處空地繼續談判,下車後,庚○○與廖樹木繼續就上開賭資糾紛劇烈爭吵,庚○○、辛○○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庚○○持木棍毆打廖樹木之腳部致其倒地,辛○○並以雙手抓住廖樹木,以腳踢廖樹木之身體,庚○○復持續以磚塊、木棍毆打廖樹木之手、腳、背部等身體多處,致使廖樹木身體外部受有右額、鼻及上頜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背部皮下瘀腫、前臂骨折、左手拇指下部及、食中指間裂創、兩臂後部鈍器傷、兩小腿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右膝前部皮下出血等傷害;

身體內部則受有胸壁第六、七、八、九、十、十一節肋骨漿膜下出血,合併第八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庚○○、辛○○見狀即駕車載送廖樹木就醫,但於送醫途中廖樹木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庚○○、辛○○所涉傷害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庚○○有期徒刑十二年、辛○○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二、案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辛○○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有借錢給庚○○,庚○○做何用,其不清楚,其並未開設賭場,也未授意庚○○警告廖樹木,本件與其根本無關,是省刑大警官乙○○向其要索三十萬元不成後,才對其構陷入罪的云云;

被告庚○○辯稱:其並未經營賭場,南投市○○○路二十九號廠房,其從來沒有去過,而其與廖樹木間之糾紛,係因廖樹木與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在南屯區某處賭場賭博時,廖樹木因輸錢向其借了約八十萬元,屢經其催討,廖樹木均未返還,其才約廖樹木談判,並非出於丙○○之授意云云;

被告辛○○則辯稱:賭場的事情其不清楚,也未在賭場工作,是庚○○約其到波士頓餐廳的,其事先並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云云。

然查:

㈠、位於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南投市○○○路二十九號廠房,係被告丙○○所出資經營之賭場,被告庚○○為現場負責人,被告辛○○則在賭場內擔任打雜、現場管理等情,業據被告庚○○於⑴、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警訊時供稱:「(如你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本大隊借警訊所稱在南投市○○○路二十九號南投賭場由何人租借?代價多少?)該賭場由我老大(臭仔)丙○○出資幫我洽借該場地,讓我經營推筒子賭場,房租係由丙○○洽付,好像每日租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丙○○先調借新台幣一百萬元左右給我週轉,言明如有賺錢,每日分他一萬元紅利」、「..我只經營十餘日,因被廖樹木協助他人在賭場內賺錢,以致於我尚未賺到錢,所以尚未分紅利給丙○○」、「我擔任賭場主持人,廖樹木擔任清注,...辛○○偶而在我賭場內幫忙打雜(買煙、檳榔、宵夜等),我每日付顧一千元工錢」、「(你賭場賭客來源為何?)有些是丙○○、辛○○及廖樹木幫我找來」、「..丙○○知道廖樹木在我賭場動手腳,丙○○叫我找廖樹木,並要將那兩名女子找出來對質,是否共同在賭場內手腳不乾淨,要我警告廖樹木不可再犯此事」等語;

⑵、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偵訊時供稱:「(臭仔全名?)丙○○」、「(廖樹木在三月十八日帶二女子到南投賭場賭博,賭場地點?)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工廠廠房內,住址不知,但我知道地點」、「(賭場是丙○○開設?)對,但枱面上由我主持,收入歸丙○○所有」、「(你的輩份夠份量主持賭場?)可以,我的級數夠,場子由我負責,非單純人頭」、「(收入都歸丙○○?)我與丙○○分啦,賺的多才會分給丙○○,有時也沒給丙○○,有時給三、四萬元,因為我賭場之賭本都是向丙○○調的,丙○○應算是金主較對」、「(在場子內與丙○○之關係?)這有一種模式,張的層次比較高一點,而我也夠格主持了」、「(辛○○也共同主持賭場?)不是,他只是在場子內幫忙看管場子而已」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O六號案卷第一七九頁背面以下);

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供稱:「(庚○○與丙○○『臭仔』在南投共同經營『推筒子』賭博,並僱用廖樹木『木瓜』在場任清注負責分派賭資,辛○○幫忙處理雜務?)是」等語(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及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前經我帶同警方前往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二十九號指證此處即『臭仔』賭場位置」等語屬實。

復經證人謝傳麟即被害人廖樹木之司機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載廖前往南投縣綽號『臭仔』的賭內擔任清注」、「(你..指稱南投市賭場位於何處?)..經我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係位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住址為南投市○○○路二十九號」等語明確。

㈡、證人甲○○、丁○○均於廖樹木被毆致死前,由廖樹木帶同至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二十九號賭場賭博,廖樹木於清注時私自夾帶現金給甲○○、丁○○等情,業據被告庚○○、辛○○於警訊時指認無訛,復經證人甲○○、丁○○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證人甲○○、丁○○曾由廖樹木帶到上開賭場賭博三、四次,是玩麻將牌推筒子,每次押注數千元至一、二萬元之間,押中就賠押注的錢,大約有一、二十人在玩,贏一萬元要抽四、五百元的抽頭金等情,亦據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上開賭場已經營有一段時日,亦確有抽頭之營利行為。

㈢、被告庚○○、辛○○傷害被害人廖樹木致死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二年,辛○○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依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我發現此事(即廖樹木夾帶現金給甲○○、丁○○),曾先請教我老大『臭仔』應該如何處理比較妥當」、「(你們發現廖死亡後,你們如何處理?)..我遂連絡『臭仔』」、「『臭仔』告訴我:『我僅叫你警告廖樹木而已』,既然已經把人打死,只有出面自首」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你發現此情形,有向丙○○請示如何處理?)有,我用電話向丙○○談及此事,並說要等結束后找他出來處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O六號案卷第一八一頁);

及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你們當天究竟為何事毆打廖樹木?)我僅知道廖樹木在賭場手腳不乾淨,庚○○才要教訓他」、「當我們發現廖死亡時,庚○○提到自首之事,當時他就大致跟我提到是為了賭場恩怨,庚○○僅提起此恩怨係為人處理」等語,足見確係被告丙○○授意被告庚○○警告被害人廖樹木,允無疑義。

參以被告庚○○係約被害人廖樹木在台中市○○路旁波士頓餐廳前見面後,因該賭資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即與被告辛○○以半強迫方式逼被害人廖樹木上車,隨即載往台中縣大坑山區(被告庚○○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參照),衡情,被告庚○○、辛○○自始即有傷害被害人廖樹木之故意,否則何需將被害人廖樹木載往偏僻之山區,且被害人廖樹木係因在被告丙○○出資經營之賭場擔任清注工作時,夾帶現金給賭客甲○○、丁○○而引發糾紛,是被告丙○○授意庚○○「警告」被害人廖樹木,應即含有傷害之意涵在內。

惟被告丙○○之上開警告性授意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其對於被害人廖樹木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令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㈣、被告丙○○雖辯稱前臺灣省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官乙○○(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科組長),於被告庚○○、辛○○傷害致死案件承辦期間,曾向其要索三十萬元不成後,始對其構陷入罪云云。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並證稱:「我是接獲線報後就以電話聯絡臭仔,但一直都沒有回應,所以我請胡耀喻幫我打聽『臭仔』跟此案是否有關。

..五月二日接到胡的電話說臭仔要跟我碰面,後來就在胡的住處巷口見面,我直接問他是否和本案有關,他回答不是每件小弟打死人都跟大哥有關,希望我不要插手,並說以後會有好處,但未言及有何好處」、「(你有說花三十萬元可擺平此事?)是胡耀喻說丙○○透過他要詢問我,是否可擺平此事,被我拒絕」等語明確。

且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係供稱:「是警員乙○○和我吵過架,硬要把這件事算到我頭上」等語,其前後之辯解已有不一;

另依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提辯護狀辯護稱:「..再隔二天,胡耀喻在己○○上開住處對被告丙○○表示三十萬元太少,有現場四、五人可作證」等語,則縱使胡耀喻確曾向被告丙○○有上開之表示,惟是否出於證人乙○○之授意?尚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

且假若證人乙○○確透過胡耀喻向被告丙○○要索金錢,該犯行業已構成凟職罪,乙○○及胡耀喻雖屬至愚,亦應無在另有四、五人在場之情況下,仍向被告丙○○要索金錢之可能。

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白頭髮的人到我家,當時丙○○和一些朋友在我家泡茶,丙○○拿一張支票要給白頭髮的人,後來他沒收。

我知道白頭髮的有來我家二、三次,他們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一次白頭髮的人來有聽到說,要三十萬就可以沒事,第二次又說三十萬元太少,至於是何事我不知道」等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三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教唆傷害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賭博犯行所居之主從地位及分工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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