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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己○○所持有懸掛OM-六八八七號車牌(原為辰○○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附近遭竊),原車號B七-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為卯○○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五七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一二○號住處前,與以收受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台中市○○○街四十五巷二號前,為警查獲。
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六六巷十號前,明知丑○○與吳家樺持有之一部俗稱「山貓」之鏟土機(原為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九四號前遭竊),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將之委由不知情拖車司機蕭舜瑤,運至台南縣玉井鄉山區某地,準備伺機找尋買主脫手,惟未能如願尋得買主;
甲○○乃再委請某不詳姓名之拖車司機,將該部鏟土機運至嘉義市○○路二四巷二弄八號前停放,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九時許為圖掩人耳目,另委請少年劉丁維在同地點正將該鏟土機改漆成橘紅色時,為警查獲。
又甲○○明知丁○○之外甥「林耀國」持有懸掛S五-三七○六號車牌(原為辛○○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國小旁失竊)之原車號N四-二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寅○○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台十九線外環道失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丁○○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巷十五號住處,共同予以收受後,同日即由乙○○駕駛共同南下,在嘉義市某處,由甲○○以「吳誼芳」之名義出售予以癸○○名義購買而不知情之巳○○,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向巳○○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子○○,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四八巷八弄口為警查獲,而經循線查悉上情。
此外,甲○○明知乙○○持有車牌號碼E九-二二二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為壬○○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七號前遭竊)一部,車內電瓶鎖明顯已遭撬壞,乃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在上開花壇鄉丁○○住處前予以收受使用,並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駕駛該部贓車在彰化市○○路○段三五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不詳之「陳健瑋」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原車號SH-七三六一號(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XI七三二三七號、原為林文仁所有由蕭素凌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七十號前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在雲林縣某處予以收受後,留供己不時需用時使用,嗣因尋得買主,乃於同年月稍後某日,透過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出售予蔡天文,並因蔡天文駕駛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一○四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先後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分別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卯○○、戊○○、寅○○、辛○○、壬○○、蕭素凌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蕭舜瑤、劉丁維於警訊、證人丙○○、吳家樺、丑○○、子○○、乙○○、庚○○、蔡天文在警訊與偵查、證人陳陽姍、巳○○、己○○等在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辰○○、卯○○、寅○○、辛○○、壬○○、蕭素凌各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戊○○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及保管單各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等附卷可稽,徵諸被告自承,於向各前手收受各該部自用小客車或鏟土機時,皆未向前手索取任何之來源證明,甚且其中更有車內電瓶鎖明顯遭人撬壞之情狀,被告顯於收受之時均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接收受林耀國持有懸掛S五-三七○六號車牌之原車號N四-二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係與乙○○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五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前揭所列被告犯行中,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一二○號住處前,收受己○○所持有懸掛OM-六八八七號車牌之原車號B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外,其他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均與該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各偵查機關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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