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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二號
自 訴 人 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九九號
代 表 人 曾正行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百貨公司)因投資理財之目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票券附買回交易方式,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分公司)買入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如附表所示商業本票即CP;
雙方約定買入期限十四天,屆期萬泰分公司將以一億三千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買回價金買回,自訴人藉此賺取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之利差,詎料被告即萬泰分公司經理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第一任前董事長乙○○往昔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及個人名義簽署之空白設質權契約書,擅自將附表所示之商票本票填載在上開設質契約書之空白質權標的物欄項,偽造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及乙○○以附表所示商業本票供萬泰分公司設定質權,擔保其發行案外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氏公司)及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千友公司)商業本票之債務,進而將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買入之附表所示商業本票予以處分,所得抵充案外人曾氏公司及千友公司委託其發行商業本票之債務,僅還返四千九百萬元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致崇光百貨公司受有九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本件被告雖不諱言自訴人提出之如附件設質契約書影本係伊公司內員工因應原告崇光百貨公司之要求所傳真,惟否認有何偽造設質契約書之行為,並辯稱:自訴人留置被告公司處之空白設質契約書迄今仍維持原狀,並無任何文字之增刪,伊公司依自訴人公司留置被告公司之資料及歷年之往來習慣,將留置公司設質用之本票,予以處分藉此行使質權,並於事後自訴人公司要求知悉所行使質權內容時,將空白設質契約書影本填入行使質權之標的後,傳真予自訴人公司,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經查,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本件自訴人雖僅提出設質契約書影本,未能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惟被告既不否認設質契約書之影本乃公司員工所傳真,雖一再辯稱設質契約書之原本標的物欄部分迄今仍屬空白,苟上開設質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乃虛偽不實,該偽造之結果,對於自訴人自不得謂無損害,是以,被告雖一再辯稱設質契約書原本未遭增添文字,亦不得謂無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合先敍明。
三、惟查:
(一)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與萬泰公司間有無成立任何書面契約?本件被告堅決否認已將自訴人所簽署交付萬泰分公司之空白設質契約書加以偽填字句,且依自訴人代理人所述,迄今僅接獲載有質權標的物之萬泰分公司之卷附傳真文件,未曾目睹任何已填載完備之設質契約書正本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所任職之萬泰分公司就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所買入之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已填載完備之設質契約書正本等書面文件等情,堪予採信。
(二)萬泰分公司將載有質權標的物之資料傳真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之時點為何?依自訴人代理人所述,係於接獲萬泰分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業已將附表所示本票全數處分用以抵銷曾氏國際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對萬泰分公司之債務後,始接獲該傳真稿等情,佐以卷附萬泰分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制作,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萬泰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票券賣出成單影本,顯見,萬泰分公司之傳真行為係在處分附表所示本票後為之甚明。
(三)萬泰分公司傳真附件所示資料之目的為何?係表彰質權?或單純告知業已處分之本票資料?自訴人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於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質疑有何權利處分附表所示本票時辯稱有質權,並傳真附件所示資料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萬泰分公司與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間就雙方間有無設質約定一事,萬泰分公司僅多方提出彼此間之行之多年之交易資料及習慣,藉此主張雙方間確實有質權之約定,然未曾提出附件所示傳真資料,此觀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書可知,苟萬泰分公司認為附件所示傳真資料係用以表彰質權,何以在民事庭審理時,未作此一利己之主張,反藉由其他旁證資料等用以彰顯本身對於附表所示本票確實權利質權,是以,被告辯稱附件所示資料應僅係藉以告知對方遭處分之標的內容堪信為真正,從而,附件所示傳真目的既僅係單純告知行使本票之資料,實無文書之性質。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自訴人所簽署之空白設質契約書加以增刪匿飾,且係於附表所示本票均處分完畢後,始將資料傳真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所任職之萬泰分公司主張對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所買入之附表所示本票有權利質權,係依雙方多年之交易習慣,及票券商管理辦法針對票券公司受金融市場籌募資金之公司委託代為承銷、擔保承兌之商業本票之處理方式,萬泰分公司在交割方式上載明「派員」,票券處埋方式均載「現券」,而認萬泰分公司與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間就附表所示本票有設定證券質權之合意,並非經由附件所示已填載設質標的物欄之設質契約書之傳真資料,據以認定雙方間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亦未認定雙方間有書面之設質契約約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書可參,是以,萬泰分公司傳真予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之資料,既不影響於雙方有無質權約定之認定及效力,亦即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或公眾,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至於,萬泰分公司與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間有未具書面之證券質權約定,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任職之萬泰分公司,本於上開設質契約內容,於自訴人崇光百貨公司買入藉以擔保之曾氏國際公司所委任發行之商業本票,因曾氏國際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爆發違約交割案後,終止委任約定,且為清償所生之債務及損害,就附表所示擔保品加以處分,亦無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編號 票券性質 發行人 面額(新台幣 元) 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1 本票 東華營造 五千萬元 87.11.20 87.12.212 本票 振新營造廠 二千萬元 87.11.21 87.12.213 本票 中屋建設 一千萬元 87.11.20 87.12.184 本票 啟復建設 二千萬元 87.10.20 87.12.195 本票 捷 暐 三千一百萬元 87.11.20 87.12.186 本票 谷 明 一千萬元 87.11.06 8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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