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乙○○所創作之「改良之鐵釘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
-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製造「巧聖牌」鐵釘袋並對外販賣之事
- (一)自訴人乙○○為第一0八八二五號「改良之鐵釘袋」新型專利之專
- (二)被告製造之「巧聖牌」鐵釘袋,經自訴人委託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
- (三)被告雖辯稱「巧聖牌」鐵釘袋係依其所有之新式樣專利製造,並提
- (四)被告於右揭時地製造「巧聖牌」鐵釘袋並對外販賣之事實,業據其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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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乙○○所創作之「改良之鐵釘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0八八二五號專利,並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八五號住處,連續仿冒乙○○之「改良之鐵釘袋」新型專利而製造「巧聖牌」鐵釘袋,並對外販賣牟利,致侵害乙○○之專利權。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製造「巧聖牌」鐵釘袋並對外販賣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專利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有申請新式樣專利,是依該新式樣專利製造鐵釘袋,不知道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
且伊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有通知商家停止販賣云云。
惟查:
(一)自訴人乙○○為第一0八八二五號「改良之鐵釘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有自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而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改良之鐵釘袋,包含有一四方形袋體及數片間隔縫結於該方形袋體承置空間內之間隔布,其特徵在於:一U型護片,係包覆於該鐵釘袋之兩外側緣與底緣,且該U型護片之各周緣係緊密包覆於該方型袋體之緣邊,使該等間隔布底與側面之車縫線均隱藏於該U型護片內。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鐵釘袋,其中該方形袋體一外側緣固設有一封蓋片,係為一柔性長片體,該封蓋片端上、下面各橫設有一黏扣帶,可依使用選擇而將該封蓋片翻折覆蓋於該袋體之承置空間上方而黏貼或反向翻折黏貼而開放該袋體之承置空間。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鐵釘袋,其中該封蓋片片體中間部分縫結有一預定數目之分隔孔,得以插設手工具,此亦有公告編號:267393號專利公報影本附卷足參。
又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雖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創作性」,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提出舉發(見附卷之專利舉發書),惟該舉發案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並已確定在案,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智專三(三)05055字第0九0八九000一一一號舉發審定書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智專一(一)15117字第0九0一二0四一九一八號函可查。
(二)被告製造之「巧聖牌」鐵釘袋,經自訴人委託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與自訴人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範圍為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相同,有自訴人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足按。
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製造之「巧聖牌」鐵釘袋,確有使用U型護片包覆在鐵釘袋下緣,使車縫線隱形於U型護片內(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提出中興大學機鑑 (88)字第208號鑑定報告書及聖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各一紙,資以證明其製造之鐵釘袋並未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
但上開二鑑定報告均記載被告提供之鑑定用鐵釘袋並無U型護片,此與前揭本院勘驗被告製造之鐵釘袋有使用U型護片之情形不符,是以該二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鐵釘袋,顯非本案爭執之標的物,從而其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本案審酌之參考。
(三)被告雖辯稱「巧聖牌」鐵釘袋係依其所有之新式樣專利製造,並提出新式樣第0六九六三三號專利證書為據。
然查,該新式樣專利是於被告仿冒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申請取得;
且被告取得新式樣專利,亦不過是對鐵釘袋形狀之創作而已(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參照),即使之「具有優美之外觀態樣,擺脫現有鐵釘袋之設計窠臼」,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式樣創作說明可考。
被告既已利用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技術,則不問該鐵釘袋在形狀上如何創新改良,其對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侵害,要不因之而有不同。
(四)被告於右揭時地製造「巧聖牌」鐵釘袋並對外販賣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向慶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巧聖牌」鐵釘袋之統一發票二紙、向朝馬建材有限公司購買鐵釘袋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鶴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巧聖牌」鐵釘袋實物足資佐證(本院八十九年寄保字第三七號)。
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改良之鐵釘袋」已經自訴人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看別人的產品來創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又有關專利權資料,智慧財產局係定期公告,且可任意查詢;
再自訴人之該新型專利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經核准在案,被告係以生產鐵釘袋為業,對鐵釘袋之相關資訊自較常人豐富。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對自訴人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當係知之甚詳。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物品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處斷。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酌審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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