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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具 保 人 江春平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江春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江春平繳納後,已將被告甲○○釋放,茲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經本院許可,離去其原向本院陳報之住居所,且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及拘提回函在卷可憑,被告甲○○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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