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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一四0七三、二00二七、二0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黃忠與之配偶,丁○○、丙○○二人係黃忠與之子,黃忠與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時,遺產由甲○○○、丁○○、丙○○,及女兒黃慧慧、乙○○共同繼承。
詎甲○○○、丁○○、丙○○三人為辦理黃忠與之喪葬事宜,欲以黃忠與之遺產充當喪葬費用,明知黃忠與業已死亡,竟未經乙○○之同意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四月八日,由甲○○○將黃忠與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及郵局存摺交予丁○○,同日再由丁○○持至台中縣太平郵局,連續偽填黃忠與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且盜用黃忠與之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後,進而持以行使,向郵局冒領黃忠與在太平郵局帳號九一00七八─二號及0三二0六五─一號之帳戶內存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機關對儲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黃忠與死亡後約一星期),甲○○○復將黃忠與所遺留之印章及未上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六千餘股與萬通商業銀行股票三千股交與丙○○,經由未上市股票買賣介紹人之介紹以三十餘萬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林林(已不起訴處分),而由丙○○經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偽填台電公司及萬通銀行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各一紙,並盜用黃忠與之印章,且持以行使,將上開股票轉讓給林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坦承有於黃忠與死亡後,再以黃忠與之名義領取郵政存款及出賣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他們所為係為支付黃忠與之喪葬費用,屬清償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而處分遺產之必要行為,應視同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等所為並未損害到其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他父親過世,由所以他母親因要辦喪事,叫他把郵局黃忠與存款領出來,領出來的錢都花在喪葬用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二張提款單都是他寫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甲○○○交給他的(偵查卷第五九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附卷可稽。
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黃忠與所持有之台電及萬通銀行股票是被告丙○○依第四台廣告請人幫忙賣,是由她將黃忠與之印鑑交給他們賣(偵查卷第六三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八一頁),核與股票買受人林林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三頁),並有萬通銀行股東分戶帳、台電公司現股股票持有証明、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紙、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二紙附卷可稽。
被告丁○○於本院並供稱關於錢的提領及股票的買賣,他們兄弟都有商量,故二人都知情(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等人對前開偽造文書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本件被告等人領取前開存款及出賣股票行為並未得共同繼承之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
被告等人將前開金額部分存入被告甲○○○太平郵局帳戶內,亦有被告於偵查中狀呈之存摺可稽。
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觀之,被告等人應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前即已支付殯葬費完畢,惟被告甲○○○前開太平郵局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後仍有多筆提款,足見被告等前開取得之款項並非完全用於支付殯葬費。
雖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僅約七十二萬餘元,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觀之,殯葬費之支出約八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告等人對前開款項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不知情下,領取前開存款及出賣股票,並將所得任意支應之行為顯已損及告訴人之權利。
且渠等前開行為亦已損及儲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及証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為支付殯葬費而為前開犯行,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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