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中交簡上,35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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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五О號
上 訴 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九-六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楓港往恒春方向沿台二十六線公路行駛,行經龍峯寺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左轉,致與對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XKG─二二一號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左膝部挫傷、右腕關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A九-六七四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二十六線公路由屏東縣楓港往恒春方向行駛,行經龍峰寺路口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恒春往楓港方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XKG-二二一號機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業已左轉完成進入支線道,是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來撞伊車子,當時告訴人並無受傷,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中陳稱:伊雙腳膝蓋處挫傷,右腕關節骨折(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又告訴人於翌日(即二月二十八日)就診時,亦確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手臂擦傷、左肩疼痛等傷害,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

另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腳部份有外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當時伊業已左轉完成進入支線道,是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來撞伊車子,伊並無過失等語。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北向車道(即恒春往楓港方向)堵車很嚴重,伊當時在對向車道想要左轉彎,在分隔島等很久,北向車道上的駕駛人作手勢叫伊先行通過,後來伊就慢慢的要過馬路,當時告訴人的機車道也被汽車佔用,是告訴人要加速通過,才會撞到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當時亦在被告車上之江莉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已進入支線道,是告訴人來撞我們的,當時我在車上。」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另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二車均無煞車痕,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與倒地之位置,撞擊後之散落物、碎片所在位置,均在往龍峰寺之道路入口處,且二車之撞擊地點係在北向車道外,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之處為車右前車輪上方處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完成左轉彎,而進入支線道,告訴人因車道堵車之故,而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嗣被告之車輛行經車道,欲進入支線道時,告訴人始發現被告之車輛,而往右側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雖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並未斟酌被告業已左轉彎完成,路權應歸屬轉彎車,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當時伊業已左轉完成進入支線道,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來撞伊車子,伊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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