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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時所供述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被查獲後,又因販賣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為警查獲,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云云。
惟查: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則應以作為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相同與否,抑或有無具備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斷。
次按常業犯或連續犯等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成立,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其初發的意思,即無成立常業犯或連續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亦無同一案件可言。
(二)、本件被告在本案被查獲後,雖又因販賣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為警查獲,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
惟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販售盜版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清水鎮被查獲時,何時又開始販售盜版帶?)八十九年四月間又開始販售盜版帶」;
「 (問:在被獲至四月間你作何事)送貨在五金行工作,月薪二萬多,後來五金行倒了,我便沒送貨,便又販售盜版帶」;
「 (問: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後,你有無想繼續販售盜版帶?)沒有」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本案後,既無繼續販賣之意,其後係因所任職之五金行倒閉,始在本案查獲逾七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另行起意,再度開始販賣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則其後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雖其所犯為同一罪名,仍難認有常業犯或連續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林 宗 成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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