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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與其妻甲○○素來不睦,乙○○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裝滿衣架之塑膠水桶丟擲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一公分×0點六公分之傷害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是因甲○○將伊為之申辦之信用卡附卡刷爆,伊好言詢問,豈料甲○○拒不說明,伊一時氣憤方持塑膠水桶丟執發洩,因此不小心誤擊彈到甲○○之右下肢,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甲○○睡覺時,伊有拿裝衣架之水桶丟她,是因甲○○刷卡刷了十多萬元,又不照顧孩子,伊問她,她不說錢花到那裡,伊才以水桶扔她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立具之甲○○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按手持裝滿衣架之水桶朝人丟擲,衡情當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甚為明顯,是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一時氣憤方持塑膠水桶丟執發洩,因此誤擊彈到甲○○之右下肢,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結婚共處十餘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被告於犯後已深具悔意,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簡 賢 坤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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