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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他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所為之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五五二四二號、D九A五五五二四三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聲明異議;
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對接獲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五五二四二號、D九A五五五二四三號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查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且受處分人等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均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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