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23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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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第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O-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八十三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前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惟安全島上無路燈),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開遠光燈,猶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蔡俊雄酒醉(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一百毫升二五八毫克)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執意穿越,乙○○見狀因一時閃煞防範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行人蔡俊雄,使蔡俊雄遭此猛烈撞擊因而受有頭胸腹及四肢挫傷、右小腿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乙○○則於肇事後委託甲○○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蔡俊雄之子蔡健明委由陳武璋律師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俊雄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該路段依速限駕車行駛,並未超速,係被害人酒後在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車道才肇事,依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俊雄之妻丙○○○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蔡俊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及四肢挫傷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

復按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考),反之,若因自己未能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查本件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遠光燈之違反通交法令規定之行為,自無由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

再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該肇事地點為一小彎道之省道,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惟安全島上無路燈),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遠光燈,猶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車道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蔡俊雄酒後在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委託證人甲○○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丁○○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蔡俊雄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未能完全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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