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2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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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某時,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R六—二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市○路○○○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市○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注意左方來車,於闖越紅燈後撞及丙○○駕駛沿市政路左轉惠中路之車牌號碼X三—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禍發生後逃逸。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惠來路與市○○○路口攔下甲○○,並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三二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警訊中業已供承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並違規闖紅燈復未注意前方有左轉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云云。

惟查: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闖越紅燈,復未能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致撞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

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問話時有背部靠著警車、站立不穩、講話速度很快等現象,業經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導致違規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之素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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