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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按其駕照當時業經監理機關易處註銷在案)駕駛車牌號碼PI-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博館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口,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穿越,適其右側有蔡昆明酒醉(按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三一○.八毫克)騎乘車牌號碼SUU-六五二號輕型機車,由台中市遠東百貨公司返回台中市○○○○街住處,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丁○○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葉子板部位與蔡昆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部位發生擦撞,使蔡昆明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因此產生一.六米及四.一米之刮地痕,且致蔡昆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丁○○則於肇事後委託路邊商家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蔡昆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蔡昆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有一位駕駛看到,被害人與我同向,且他要左轉而撞到我車右後部位,我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昆明之妻丙○○(嗣後改名為黃育慧)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九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蔡昆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
雖被告辯稱:當時伊為綠燈,且被害人係同向要左轉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蔡昆明不知道從哪個路口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亦到場結證稱:「機車之行向是路人站在路角看到而陳述的」、「被告不知被害人的行向,路人在轉角處吃東西有看到,機車是要左轉回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乙○○均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後方有駕駛看到等語,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先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所述不符,當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可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考),而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在該交岔路口內,若被告及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均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及被害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肇事無疑。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口,依當時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猶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按其駕照當時業經監理機關易處註銷在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業據其供明在卷,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未能完全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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