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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四-八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第○一六一-一七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車,適同向其右前方有黃文獻騎乘車牌號碼EXB-八五一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酒醉駕車及行駛至快車道,甲○○見狀因一時閃煞防範不及,則黃文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斜板遂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葉子板處發生擦撞,使黃文獻人車倒地,黃文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部挫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併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並超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雖有超車,但不知有撞到被害人,且我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擦撞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文獻之母丙○○於偵審中所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六張附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所發生車禍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六張,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右後葉子板部位係新擦痕,與其之前擦痕不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部位之擦痕高約八十公分,核與被害人黃文獻所騎乘之機車正常直立狀態把手高度約八十三公分相當,蓋騎乘者騎乘時之重量而使機車高度些許下降等情,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而被害人黃文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終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酒醉不得駕車及應在慢車道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證人乙○○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明被告等情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未能完全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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