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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K-○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福田二街與福田二街四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YID─三二二號機車,沿福田二街由對向(往大里市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田二街四八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辯稱伊無過失,惟對於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告訴人雖指述其騎乘機車沿福田二街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業已左轉進入福田二街四八巷口,此時,被告雖係直行車亦應讓車方是,故其本人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陳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對向塞車陣中,突然冒出左轉,伊係在快車道上撞上告訴人等語在卷,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行駛方向之快車道上,是依現場跡證研判,告訴人機車絕無如告訴人所言已完成左轉動作進入福田二街四八巷之可能。
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甲○○騎乘重機車於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五四0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無從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告訴人所患右眼動眼神經麻痺並不會造成視神經損壞,至於眼睛能否完全恢復功能尚需持續追蹤就醫等情,業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七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右眼視功能應未至毀敗即完全喪失效用程度,公訴人謂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為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而認被告涉犯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危害、雙方尚未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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