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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騎乘其友人陳文藝所有車牌號碼KYT-四三七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上塗路往下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一八號前之丁字路口,丙○○於三一八號前,準備左轉進入該路五二三號與五二九號間往順天大地之支線巷道,其明知欲橫越塗城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所騎乘自上塗城路往下塗城之車牌號碼MRB─七八八號機車,在路口內擦撞,乙○○把手不穩往右斜衝入對向車道即塗城路五二九號前,而撞及由甲○○所騎乘而於遵行車道之機車,使吳婦人車倒地,受有左臂挫傷及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注意到乙○○騎乘機車在幹道上行駛,但尚有一段距離,因乙○○車速太快,被告無法避讓,以致肇事,伊無過失責任云云(詳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日答辯狀)。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在卷,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廿九頁)、驗傷單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在塗城路之幹道上肇事,間接致人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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