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424,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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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九-九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陝西路往成都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與華美西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猶貿然超速直行穿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NQK-六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街由中清西二街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穿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面車頭部位遂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部位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丁○○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為綠燈直行,因告訴人突騎機車由中清西二街方向衝出闖紅燈致伊閃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雖告訴人亦指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行駛,係對方闖紅燈云云,惟双方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或告訴人片面互為指述,即遽予認定係告訴人或被告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

且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可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而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內,且撞擊點距離各自行向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分別為被告十五.六公尺,告訴人十六.四公尺,復參酌各自當時行車速度,則被告以較高速度行駛較短距離,應屬較告訴人晚進入該交岔路口,若被告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均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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