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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三-六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星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穿越,適有蔡知洲騎乘車牌號碼PSQ-五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見狀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與蔡知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使蔡知洲人車倒地,致蔡知洲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挫傷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知洲之妻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四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蔡知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等傷害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張附卷足憑。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縣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穿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明為被告等情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雖前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竊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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