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490,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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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9—899號大貨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往大雅方向行駛,行經雅秀路與秀山十一路無號誌且未劃分道線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肇事地點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機車騎士江起宗,駕駛車號KDT—081號機車,自秀山十一路往臺中方向駛入上開交叉路口,乙○○於發現江起宗所駕機車後,因煞車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江起宗所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頭),使江起宗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八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江起宗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被告左側直闖過來,撞到被告車頭保險桿,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前揭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母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起宗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復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亦供承行經該路段時,時速約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按若被告確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於通過上開肇事地點時,不應仍有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顯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為明確。

另參以被告之左後輪煞車痕跡約長六‧五公尺,右後輪煞車痕跡約長四‧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左前輪下,被告大貨車左前保險桿受損,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受損,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繪示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綜上現場跡證觀之,顯係被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大貨車,此外,於扣除大貨車車長後,可知被告左後輪煞車痕跡起段距二車撞擊點甚近,顯見被告除未減速慢行外,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過晚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方造成煞車不及之結果,而撞及被害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而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

雖被害人江起宗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肇事,為與有過失,但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之過失行為,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七六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已据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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