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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明知其剛喝酒過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PI─四八五七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三二三號前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汽車,致撞及同方向在其前方,甲○○所駕駛之七P─○三九號計程車。
經警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三三MG/L。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証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
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約三十分鐘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其肇事當時當不止此數值,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與已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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