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506,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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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己○○二人指訴,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曾向訴外人丙○○借用上開車輛,但在肇事發生前即由訴外人乙○○開走,故肇事時之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等語。

四、經查:本件肇事發生時,告訴人丁○○、己○○並未看到肇事之駕駛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警員據報後到現場處理時,肇事之駕駛人亦未在車輛上,且已不知去向等情,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又被告雖曾向訴外人丙○○借用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向訴外人丙○○借用上開車輛後,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由其同居之乙○○擅自開走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洪志孝、吳坤松、林耀欽等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雖訴外人乙○○否認其有開走上開車輛等情,惟查乙○○是否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使被害人受傷一節,事涉其應否受刑事追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否認駕車肇事,亦屬常情,是案外人乙○○之前揭陳述並不足為據甚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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