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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A八—九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曾寶珠,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途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自立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未減速即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林繼源無照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BZM─四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行經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由於雙方駕車均有上述之疏失,致使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林繼源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腔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委託同事曾寶珠報警,乙○○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繼源之母丙○○、證人曾寶珠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繼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然查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時速為四十公里,此經被告及證人曾寶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證述各在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足見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又肇事地點係一空曠之交岔路口,如駕駛人確曾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之動態,當無肇事之理,另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是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經該路口,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雖本件被害人林繼源無駕駛執照(參被害人之母丙○○之前揭陳述之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之情事,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即本院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委託同事曾寶珠報警,被告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曾寶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警員甲○○於審理時證述,均相符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查,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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