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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七-二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光明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八十四之十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車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因車速過快,適對向有由曹琮堯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TFQ-四二一號輕型機車附載曾一倫、甲○○,沿台中市○○路○段由安和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路○段八十四之十四號前,丁○○見狀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與曹琮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曹琮堯、曾一倫及甲○○人車倒地,使曹琮堯受有胸腹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琮堯之母丙○○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曹琮堯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遵行車道行駛,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疾駛超車,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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