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562,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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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О七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友人位臺中縣大里市○○路永祥洗衣店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四-八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在市區道路○○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侯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同日一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益民路一段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X八-六○四八號由中興路往霧峰,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部、腿部多處挫傷及左側頭部血腫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淩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測得乙○○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一五四毫克(換算呼氣每公升為○、七七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及相片十張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四-八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在市區道路○○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侯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判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同日一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益民路一段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X八-六○四八號由中興路往霧峰,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部、腿部多處挫傷及左側頭部血腫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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