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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台灣省鐵路局大甲號誌分駐所監工員(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接獲工作任務通知前往排除鐵路障礙後,即駕駛車號PJ─八四四六號自小貨車(搭載同事張涵槐)由台中縣大甲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歸返,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段與水源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且當時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陳俊宏於酒後無照騎乘車號THZ─二八三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面臨閃光紅燈處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導致陳俊宏所騎機車正面迎撞乙○○之貨車左側,致使陳俊宏隨車倒地並造成顱骨折、出血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肇事後乙○○委由張涵槐報警到場處理,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證人張涵槐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陳俊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折、出血及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經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長達十一點八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甚高,有違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面臨閃光紅燈處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中陳稱:被害人並無駕駛執照等語在卷,且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知被害人確係酒後駕車一節,要無疑義,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非能因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即本件曾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委由同事張涵槐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涵槐證述相符,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公出差以致夜歸,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酒後駕車亦同有前述之過失情形,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大意,致犯刑章,歷此事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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