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575,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與友人飲用鹿茸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RY─2451號自用小貨車欲行駛至臺中縣太平市,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以致由臺中路左轉忠孝路時,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IDA─208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該甲○○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乙○○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乙○○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點九二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以致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黃智勇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昏睡叫喚不醒等現象,有員警黃智勇職務報告書、查獲後酒精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甚明。

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五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卷可據,此外被告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IDA─208號機車發生擦撞,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請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且危害公眾安全非輕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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