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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蔡世寶結婚,育有四名子女,最年幼之子蔡坤錫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生,尚在襁褓之中。
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夫蔡世寶所有車牌號碼X九─七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子蔡坤錫外出買完菜後,沿台中縣清水鎮鎮○街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鎮南街五十二號前方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躺臥在駕駛座右側之強褓幼子蔡坤錫哭泣不已,而於行車中伸出右手予以安撫,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符勝徒步同向行走於前方,迨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乃撞擊符勝倒地,造成符勝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旋即請路旁民眾報案,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符勝之配偶陳金蓮及子女符春坤、甲○○等人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蓮、符春坤、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足稽。
而被害人符勝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四九號相驗案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皆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符勝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請路人報案,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業經被告庭呈台中縣清水鎮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閱後發還,並有被害人家屬陳報本案業已和解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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