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588,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廿三時許,駕駛車號R九─0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安良大排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匝道口附近),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甲○○駕駛車號A九─三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自西濱快速道路由匝道下駛,沿港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口時,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而遭丙○○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車之右側,並被拖行長達二十八公尺始停止,導致甲○○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頸椎齒狀突骨折及下腹部、右腰部、右手肘、左膝、足踝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右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地點限速為六十公里,伊是遵照限速行駛,並未超速,當時伊行駛的燈號是綠燈,且是主線道,而甲○○是左轉車,是甲○○闖紅燈才發生碰撞,是甲○○的過失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並含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被告係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據其供承不諱,並參諸上開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嚴重凹陷,且被撞後尚被拖行二十八公尺之多,堪信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非常快速無疑。

再查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此已据証人即處理車禍現場員警乙○○到庭証稱:肇事路段橋上是西濱快速道路,橋下是港埠路,那裡是匝道口,限速是二十五公里,可以迴轉也可以上匝道,港埠路其他路段是限速六十公里,只有肇事路段限速較低等語,並有証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

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顯係誤載。

是被告辯稱肇事地點限速為六十公里,伊是遵照限速行駛,並未超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再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究係何方闖越紅燈,雙方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闖紅燈,雖被告於偵查中另舉出其妻卓淑雯為證人,證明渠等當時行進之方向為綠燈,惟查,證人卓淑雯到庭證稱:伊先生當時之車速為六十多公里,當時我們左前方有一部紅色小轎車,和我們距離只有一個車身,是告訴人車子突然過來,我們就撞到她的車乘客座位置,當時我們行車方向是綠燈云云,而查,一個車身之距離約五公尺,而被告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則其平均每一秒鐘約可行駛十六公尺多(60000/3600),而告訴人當時係左轉,若果真如證人所言,渠等之前一個車身距離處尚有一紅色小轎車,則告訴人必係待該小轎車通過後才左轉,則告訴人當時速度也必定不快,則何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會自側面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非係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自側面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此似與常理有違,且證人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是尚無證據足認究係何人闖紅燈,再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即便被告所辯為真,惟本件若非被告超速行駛,並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能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據函復稱本案應有一方當事人闖紅燈,本會委員無法確定何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未便鑑定」,惟亦認「丙○○駕車途經肇事地段是超速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各該委員會函示各一件存卷可參,是被告超速行駛,可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