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易,60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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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QT─626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一一四之十一號前,因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以致連續擦撞路旁停放車牌號碼SB─3089號及B2─6869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衝力過大,致該B2─6869號小客車又衝撞前方停放車牌號碼PA─447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到場處理員警發覺甲○○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甲○○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點七五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飲酒後駕車於前開時、地追撞路旁停放汽車肇事等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辯稱:伊沒有喝很多酒,未達酒醉程度云云。

惟查:車禍發生時,被告有於所駕車輛旁嘔吐,業據證人即警員周添富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員警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有被告親筆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及警訊筆在卷可考,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二十五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卷可據,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甚明。

此外被告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連續追撞路旁停放之車輛,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造成危險,量刑本不宜過輕,惟本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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